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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65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解惟本

聲請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詠璨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詠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契約關係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新店市,而契約履行地均在基隆市,有提單、發票、通知影本等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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