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太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相對人丁○○及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相對人丁○○及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640元 │ │├────────┼───────────┼─────┤│相對人應負擔額 │乙○○: │ ││ │36,640×3/10=10,992 │ ││ │丁○○、丙○:連帶 │ ││ │36,640×6/10=21,9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