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 ││ │ │ │├────────┼───────────┼─────┤│合 計 │ 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