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2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即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公司部分之業務經營不善,而片面解雇原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與原告,又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總計5年8個月又1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467元,因被告拒絕給付,前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146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2月6日提出辭職申請,95年12月11日辦理離職手續完成,原告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7條之規定自動請辭,並依同規則第24條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離職,原告與被告合意離職辦理,原告屬於自願離職,並與被告終止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勞動保險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勞調字第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工作規則部分條文影本、員工辭職申請書、離職手續清單、交接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原告雖自認辭職申請書為真實,惟以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間說要將伊調職至嶺東店,伊發現嶺東店已經在工學店還沒有倒之前就賣掉了,伊係受店長誤導說要調職才簽下辭職申請書云云置辯,姑不論原告所述於95年11月間受到被告公司欺騙調職至嶺東店是否真實,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實之辭職申請書標題既然明文記載「辭職申請」,原告亦自承離職原因「工學店結束」係伊書寫(見本院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原告因工學店結束而願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可言,且原告於95年12月6日提出辭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時,早已明知嶺東店已轉賣,原告辭職之動機亦無錯誤,而原告於被告權責部門主管劉右嘉同意其辭職申請後,於95年12月11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完成,亦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清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為真實。至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96年1月9日兩造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件,雖記載「資方意見:1公司並未解雇勞方,公司尚有很多職位與工作,請勞方儘快回來公司…」,無非被告公司為協調所為讓步陳述,原告亦自承當時伊已經接受面試等候通知才沒有接受,公司於協調時說要調伊至台中文心路店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記載僅係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協調所為陳述,亦難憑以認為兩造於協調前就勞動契約所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併予敘明。
四、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314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