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告
- 鴻慶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自民國(下同)92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3年4月24日遭受職災,鋼樑掉落擊中原告左大腿,造成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並因而殘廢,乃因傷請假。
(二)當時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3923元,但因被告短報勞保薪資為33300元,致原告每月僅得依該數額請領勞保殘廢給付266400元、傷病給付自93年4月2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為293040元、自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為74370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為113775 元。且除該等勞保給付外,不足部份,被告也未繼續補足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乃於95年4月14日請求台北縣勞工局協調,協調結果為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00000元,並自95年5月起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以及同意原告休養至95年8月15日再回去上班,安排輕鬆工作,月薪35000元。
(三)嗣雙方又於95年6月6日協議,由被告補償93年4月25日至95年4月24日二年間工資450000元,並自95年5月起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以及同意原告休養至95年8月15日再回去上班,安排輕鬆工作,月薪35000元。又原告因受傷仍需後續治療,95年5月5日還進行一次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和補骨手術,乃於95年5月16日向被告請假3個月,又於95年8月14日門診複查,必須休養一個月,而被告又委託律師於95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請假有疑義,要求原告前往說明,乃於95年9月8日約定上班日持診斷書向被告請假,但遭被告負責人出言辱罵。原告於是當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假1月;95年9月13日複診,醫囑仍需休養1月,原告乃於95年9月14日繼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假。
(四)詎被告卻於95年9月2日擅自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委託律師於95年9月13日誑稱原告95年9月1日自動請辭。原告不得已而於95 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等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發給資遣費、薪資等。台北縣勞工局嗣於95 年11月2日再次協調,被告仍堅持原告乃自動辭職,但為台北縣勞工局不採,並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資遣費:原告以95年9月21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資遣費部份請求為125417 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因被告低報薪資而受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應由被告賠償:
①傷病給付部份:此部份勞保局給付730日,照日付額1110元與1400元間之差額計算,被告應賠償211700元。
②殘廢給付部份:此部份勞保局給付240日,照日付額1110元與1400元間之差額計算,被告應賠償69600元。
③工資補償部份: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被告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兩造前雖有協議,但被告既然違約,原告自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計算此一工資補償責任。故自93年4月24日遭受職災日至95年9月21日終止契約日共2年又4月27日,受傷前之93年3月薪資56616元,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責任為00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450 000元、傷病給付48396 0元、殘廢給付部份266400元、被告給付原告受傷第一年之薪資補償119880元,再扣除上開低報薪資應補償之211700元、69600元尚積欠應補償工資34662元。綜上述,被告應給付315962元。
⑶醫療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被告應補償醫藥費用,此部份從93年8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共計9,267元,另後續醫療費用預估為20000元,共計29267元。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4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
⑴據兩造已於95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有工資補償及8月15日回廠上班薪資協定二件獨立事實及協議,其一為職災受傷所衍生工資補償以及其他費用或保險補償爭議,均以第1條及第4條約定解決,且被告已經匯款履行,原告亦不爭議。故有關此部分已成立生效,更已履行,並無解除原因或事由,原告豈可主張解除契約?且本協議書對二件獨立事實及協議並無附帶條件,認為其一不履行得解除契約約定,故原告主張此部份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⑵次據,該450000元於95年6月7日以匯款入原告甲○○指定帳戶匯款單。
⑶此部分原告違反協議書第5條,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協議,否則要支付違約金450000元整,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應支付其請求資遣費,則被告於45000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二)有關資遣費部份:
⑴查本案為原告自己請辭,由訴外人楊建新、張永盛、老闆娘鐘秀琴及會計馬慧誠之證言,可以證明:9月1日因原告自己之因素同意請辭,且約定5日領薪水結清。且訴外人張永盛為客戶,作證應屬客觀。故原告自動請辭主張資遣費及醫療費補償實屬無據。故二者僱用關係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請辭已不存在,但原告事後發覺自己請辭後悔,不認帳,故前來騷擾及以信函否認,被告才於95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律師發函嚴正告知原告已於9月1日請辭,故原告辯稱未辭職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按實際上本案原告自始因自己過失於93年 4月24日未按標準程序施工,貪圖便利,將吊卸鋼料未分次吊移,以整捆吊移,且不聽勸告鋼料頭尾未吊上鋼索,且恣意將鋼索解開導致鋼材落下才受傷,過失甚明,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亦未計較,年節仍請原告聚餐,給予適當補償,當時因為原告自己知道有過失,還於94年6月與7月與被告簽下切結書,被告還幫其保險,但到期 2年事後又反悔,要求巨額賠償,行為令被告甚為氣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2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3年4月24日遭受職災,鋼樑掉落擊中原告左大腿,造成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並因而殘廢,乃因傷請假,因被告短報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致原告請領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均有短少,被告均未補足,經於95年6月6日二度協議結果,由被告補償93年4月25日至95年4月24日二年間工資450000元,並自95年5月起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以及同意原告休養至95年8月15日再回去上班,安排輕鬆工作,月薪35000元。嗣原告於95年8月16日恢復上班後,被告竟於95年9月1日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並於翌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乃於95年9月21日以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及誣指原告自願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11條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援引同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95年9月2日至95年9月21日之薪資,被告並未給付,又因被告未履行95年6月6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復於95年12月15日發函解除上開協議書一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職業給付證明4份、日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2份、95年6月6日協議書1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證信函5份、律師函2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醫療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65份及95年11月13日亞東醫院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之義務?
二、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一節,原告先:「9月1日下班之後老闆要我留下來訓了我一個多小時,講的內容是要我自動離職,後來我就說4月份到現在的工錢我都沒有領到,我說可不可以一起領,結果9月2日的時候我來領的時候,領完之後他就要我離職』云云(參見本院96年1月16 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又改稱:「9月1日下班當天老闆要我留下來,老闆兄弟二人和其他員工及廠商等共七、八人,他們二兄弟一直罵我罵到七點多,都罵很難聽的話,要我自動離職,說公司沒法養我了,要我識相一點自動離職,罵到最後老闆說我可以回去了,我問4、5、6、7、8月的薪水我都沒拿,9月5日我可不可以來領,他說可以,結果隔天就把我的勞健保都退掉了。」等語(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以證明係被告主動解僱,惟原告前後所陳述被告解僱之時間互有矛盾(先主張:95年9月2日,後主張:95年9月1日),且衡情原告若要繼續任職,無要離職之意,斷無主動詢問老闆何時可以領薪水之可能,則原告是否遭被告解僱一節,自非無疑。再者,95年9月1日下班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經過為何,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當時在場之員工楊建新及廠商張永盛,楊建新證稱:「…當初是下班以後老闆請他進辦公室,有很多人在那,辦公室有二造的坐位席那麼大,老闆跟他說一些工作上的事,老闆要請他打板,我不知道他如何回應,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在說,那裡很吵,後來他說他要做到今天,初五要來領薪水,我確實有聽到,當時我跟很多同事在那喝茶聊天,當時張先生(即證人張永盛)也在喝茶聊天,老闆說好,他要來領何時的薪水我就不知道了,老闆說話的分貝較高,有沒有罵聲請人我就不知道了,我的位子和老闆坐的位置大約就是證人席和原告席的距離,說到後來,我們覺的聲請人可能有壓力,他說要做到今天,初五來領錢是我親耳聽見的,當時很多人在唸他,內容我沒聽楚…。」等語,另證人張永盛結證稱:「…去年九月一日時我有去公司,…我圖算完後,進去和老闆聊天,聲請人也進去找老闆.我聽到聲請人跟老闆說,重的我沒有辦法,你又讓我去做打孔的工作,我又不熟,那我做到今天,那五日你要讓我領薪水,老闆說好,我比較記得的就是這些了,老闆有叫他進去,當時有其他的廠商也在裡面泡茶聊天,當時裡面有一位詹董。…我自己也是做老闆的,所以一聽到有員工說不做了,我就會特別注意看看他們在說啥。」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證原告於95年9月1日確有主動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縱老闆以高分貝之語調與原告談話,造成原告之心理壓力,惟是否離職,原告應有自由決定之意志,原告在考慮之後決定離職,難謂係由被告解僱。再查:原告於95年9月2日至95年9月4日均未到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95年9月5日偕同兒子至被告處領取薪水,並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原因記載為非自願性離職,因被告拒絕,原告之子同意出具切結書,內容為保證離職證明做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非做他用,被告仍不同意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96年6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被告負責會計及人事行政之員工馬慧誠證述:「他9月5日5點多跟他兒子一起來領薪水,我有跟他說這薪水是連同9 月1日的薪水一起領,後來他說要申請勞工局的失業補助,希望公司開離職證明,老闆娘說你是自願離職,公司不可能開,他的兒子說只是要領補助,他們可以寫切結書,我就跟他說要問律師,我打電話問楊(嘉馹)律師,律師說這可能涉及偽造文書,我就拒絕他了。」等語及楊嘉馹律師結證:「9月5日快下班我接到馬小姐電話,他問我聲請人(即原告)要公司出具非自願性離職書,老闆娘問說能不能開給他,我說他是自願離職,不能開非自願性離職書,因為我知道他要去請領失業給付,我跟他說如果被查到會有偽造文書的刑責,…就聲請人(即原告)離職前後之經過我都有參與。」等語相符(參見上揭筆錄),堪認原告於95年9月5日向被告領取至95年9月1日之薪水,且要求被告出具不實之非自願性離職書以便向勞工局請領失業補助,則原告於95年9月1日若非自動請辭,何有同意出具切結書,請求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離職書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95年9月2日即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亦足以佐證原告已於95年9月1日請辭之事實。本件原告既於95年9月1日決定主動離職,並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亦表示已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9月1日即已終止甚明。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則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主動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因公受傷致殘廢,因被告短報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致原告請領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均有短少,被告均未補足,經於95年6月6日協議結果,達成5點共識,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93年4 月25日至95年4月24日二年間工資45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一次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一條),並自95年5月起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以及原告休養至95年8月15日再回去上班,安排輕鬆工作,月薪35000元(第2條),對於原告之勞、健保各項給付與請領事宜,被告同意予以必要之協助及辦理(第3條),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對於本案所衍生之補償或保險等或其他費用之爭議,如原告對於原告有依法得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嗣後再藉故主張(第4條),若有違約,則同意賠償他方45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觀諸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450000元做為原告職災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額外向被告請求任何名目之金錢,原告得休養至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再返回工作,被告應安排輕鬆工作,月薪35000元,被告應協助原告請領勞、健保各項給付。經查:被告亦已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匯款4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於95年8月16日返回工作崗位,被告亦依約給付35000元之月薪,並於95年9月5日付清而無積欠,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主動終止等情,亦如上述(詳理由二),被告並無何違反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事甚明,則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前3日之95年12月15日始委由訴訟代理人以:「被告於95年9月2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拒絕繼續雇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協議書,難謂有據,被告既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再額外給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依勞工保險條例賠償: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差額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為工資補償,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主動終止在案,被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因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相關權利,已因兩造於95年6月6日達成協議,被告已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原告拋棄其他之請求權而告喪失,原告不得再為任何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6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