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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原告
甲○○
被告
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97年3月6日上午9時55 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72398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查,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法指定辯論期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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