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雄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 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 2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起要求原告在家休息,等候通知上班,且休息期間被告願給付原告等薪資,惟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等上班,雖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被告亦未出面處理,故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2人,故迄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等薪資各新台幣(下同)736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6張、扣繳憑單2張、存褶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二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