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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調字第13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長

聲請人
意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4號14樓(按相對人原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65號1樓之營業所,業於94年11月30日歇業)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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