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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春長

聲請人
即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唐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已歿)

特別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丙○○於本件給付電話費事件之訴訟為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3、4、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5年7月30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等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聲請可認為屬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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