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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343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鴻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17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78143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本人,是上訴人自非判決之當事人甚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是其上訴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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