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平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 元、付款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智光分部、票號 L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因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500 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其簽發系爭支票而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用以預付保全費用,但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嗣因停業,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保全契約而請求返還支票,惟伊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務,伊並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情之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15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