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被告
- 羅得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屢經追索而無效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給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作為保全費用之預付,詎其後金龍保全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伊不應負擔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臺北│羅得貿│96.05.31│96.05.31│ 37800元 │FA0000000 │ │縣板│易有限│ │ │ │ │ │橋市│公司 │ │ │ │ │ │農會│ │ │ │ │ │ │信用│ │ │ │ │ │ │部社│ │ │ │ │ │ │後分│ │ │ │ │ │ │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