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志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以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為受款人,原告非受款人,故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再經由背書轉讓是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二、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金龍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訴外人金龍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金龍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10.31│37800元 │SM052490│板信商│95.10.31│ │ │ │ │5 │業銀行│ │ │ │ │ │ │後埔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