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7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7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順安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7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牌照T9-1992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被告順安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街40號,每小時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之中央停車場,嗣於當天凌晨4時許前往取車,共繳費7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1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將系爭汽車停入中央停車場前尚屬完好,嗣於取車時發現該車右前角及右前葉子板已有受損,被告顯然未盡保管責任,自應就原告為此所受支出修理費10,435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云云,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4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各1 紙、照片5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辯稱:
㈠被告經營之中央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人停放車輛,車輛憑停車證進出,全依駕駛人之意思,被告自不負車輛之保管責任,此一內容之警語在停車場進出口之收費亭上之明顯位置掛有告示牌,並於停車證印有同樣之說明,以免不肖之徒,藉停車之名,行恐嚇勒索之實,是以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壞,即無賠償義務;㈡被告就系爭汽車若應負保管責任,收費標準當依保管物之價格而定,不可能每小時僅收取30元停車費;何況系爭汽車並非在中央停車場內被撞,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停車票1 紙、照片影本2 紙為證,另聲請訊問尤正達。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由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僅需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不負保管責任;而受有報酬之寄託人,依民法第590 條第1 項規定,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然寄託契約,需經受寄人允為保管,並經寄託人交付寄託物,即移轉寄託物之占有予受寄人始能成立,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寄託關係,既經被告否認,自就前述寄託契約之成立要件,暨系爭汽車係在中央停車場內被撞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係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出停放或取回車輛之收費停車場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若被告就入內停放之車輛允受寄託,理當依車輛之價值高低而調整其收費標準,始與其應負之保管責任相襯,即無可能不分車輛之新舊貴賤,統以每小時30元計算,復於其入口收費亭上方懸掛之看板及掣予客戶之停車票上分別印有如卷附照片、停車票所載之「本公共停車場僅供停車繳費,不負財物之保管責任,車輛遺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及「本場僅供停車使用,不負保管責任」等字樣;參照原告自承:「這個停車場任何人都可以進出停車或取車,不需要檢查證件或停車票,我進去的時候,管理員並沒有檢查我車輛的外觀是否完整,也沒有拍照存證,就是直接開進去停車。……我沒有把汽車之鑰匙交給管理員,我沒有請管理員幫我保管車輛及車內物品,也沒有請他幫我看裡面有多少東西」,停車場管理員尤正達亦稱:「原告把車子開來並沒有把車輛及車內物品交給我保管,也沒有交付我鎖匙」,可見原告停妥系爭汽車後並未交予當值之尤正達管領,尤正達亦未允為保管,即無從成立寄託契約,按其有償提供場地供人停車之情形判斷,兩造間應屬租賃關係,被告自不負系爭汽車之保管責任;何況原告所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與事後之車輛狀態、報案過程及修復花費有關,並非系爭汽車在中央停車場內被撞之證據,即不得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從而原告依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