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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更字第4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更字第4號

原告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更字第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電話機一批,原告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詎該批電話機送抵美國EBLCTelecom公司後經查容有多處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屬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開立之付款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PA00 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6370元之支票乙紙,且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之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系亦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附表所示支票,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明。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後續雙還有以電于郵件往來討論,若訂單取銷,會有退運等動作。被告對解約一事有疑羲,被告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

(二)查原告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鈺統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總金額為23625元之電話機、復於96年1月27日訂購總金額為16275元之電話機、96年2月12日訂購總金額為16275元之電話機及96年3月1日訂購總金額為16275元之電話機,皆為少量訂購,然本次訂購數量較大,系電話機DGP306(8403C)100台、DGP306(白色)100台、DGP301話機30台共計230台,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先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待美國總公司收受上開電話機後,將以美金匯款予被告,此時,被告方將支票返還於原告。被告依約將電話機送達美國總公司後,即催促原告給付貨款,嗣時,原告辯稱送達之電話機顏色有誤,拒絕給付貨款,惟經被告核對訂貨單,證明所出貨之電話機顏色並無錯誤;豈知原告復以送達之電話機有瑕疵再次拒絕給付貨款,惟其並無法提出電話機瑕疵之證據,雖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給付貨款,其仍遲遲不願給付,於該期間,雙方雖多次商討解決之道,亦無法達成合議。被告先前亦曾將賣給原告之相同產品賣給國內之公司使用,據公司表示電話機並未有任何瑕疵,有購買者之證明書可玆為證。據原告於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雙方已透過E-Mail溝通並已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言顯有違誤,雙方僅為討論解決之道,並未和解,是原告所言,雙方已和解,並非事實,其乃將商談過程,節錄為結果,實不足為信。

(三)查原告於上次庭期中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會議內容部份為正確,部分不正確,玆析論如下:

⑴第一項所紀錄之出貨日期、出貨之話機型號、數量、顏色及金額為正確。

⑵第二項所紀錄之「話機顏色配置與原先本公司要求規格不相符合」查被告公司之話機有三類:1、DGP306(8403C)顏色為香檳金2、DGP306為白色3. DGP301為黑色,被告於出貨單上已註明機種,出貨之話機並經原告公司代表人乙○○確認無誤後簽收,嗣後,被告核對訂貨單,證明出貨之話機顏色無誤。

⑶復查會議紀錄第二項中所記錄「免持聽筒不靈敏」之部分,於原告先前提出時,即將部分產品退至原告台灣之公司即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雙方會同測驗,並無任何問題。惟,數字按鍵彈跳不靈敏,按下後易卡鍵,聽筒聲訊會因不明原因造成異常雜訊」上述瑕疵,原告於之前皆未曾向被告提出,於上次庭期中始提出。若原告認話機有上述之缺失,請將話機送至公證單位檢測,勿因想退貨,闖任意指控話機缺失。

⑷再查會議紀錄第三項所記錄「鈺統表示:上述產品全數退貨,由上海寬邁先拉走160台,其餘再協商安排。」就此部份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同意上述協議,本項亦與會議紀錄最末項所記「上述退貨驗收地以台灣時運科技公司,並會同kelvin監交為準。」顯有衝突,既然是由上海寬邁先拉走160台,則如何在台灣驗收?且本會議有數人參加,何以皆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雖曾至原告公司參加會議,惟,被告僅表示若話機確有瑕疵,請將話機送回台灣,經雙方測試,於會議中並無論及「數字按鍵彈跳不靈敏,按下後易卡鍵,聽筒聲訊會因不明原因造成異常雜訊」及會議第三項之「鈺統表示:上述產品全數退貨,由上海寬邁先拉走160台,其餘再協商安排。」等議題,且話機並未如會議紀錄所言由上海寬邁先拉走160台,目前仍全數置於原告台灣之公司中,並未退貨,若雙方已達成如會議中之協議,則話機應早退予被告,而非於會議經一年後,話機仍置於原告台灣公司,綜上,被告強烈質疑本會議紀錄為原告臨訟所杜造,望鈞院詳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上海寬邁訊息科技有限公司INVOICE等影本各1份及Email文件影本3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及交付貨品有何瑕疵,辯稱:目前貨品仍全數置於原告台灣之公司中,並未退貨,若雙方已達成如會議中之協議,則話機應早退予被告,而非於會議經一年後,話機仍置於原告台灣公司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之乙○○固到庭證稱:「〔(提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壹張)之前有無看過這張支票?〕有。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與被告訂了一批貨,我們開給他們的。」、「(這批貨對方有無交給你們?)有交給我們。」、「(後來是否確認這些貨是否全部與契約所約定的相符?)貨有缺陷。我們之前與對造有做過交易,貨我們要驗收。這次我們拿到貨後驗收,顏色不符、硬體設施有卡件、軔體有問題。現在話機都在我們公司。我們向被告反應後,他們要求說我們開過會就退貨。這兩批貨都仍在我們公司是因為他們不來拿,當初訂這些貨我們是要轉出給另壹公司,由他們直接送給那家公司,當初口頭協議運費我們出,但是貨若有瑕疵,費用則由他們出,但是因為顏色有問題,他們稱要在補,第二批補過去後,發現耳機也不對,卡件、韌體也有問題,我們就說要退貨,並協議完成後在軋票,但是對造要直接軋票,我們不同意。對造都是法定代理人甲○○與我們接洽。」、「〔請求提示原證二、三、四(

對造法代在公司開會?〕有。原證二是我們發的信,收件者就是第三人公司。當天對造也有到我們公司,也有會議紀錄。」、「(你們那天開會是否第五項有退貨款安排,就是要取消這宗交易?)是的。」各等語。惟原告迄未能提出有關貨品瑕疵之相關鑑定文件,空言貨品有瑕疵,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有關合意解除契約之相關會議紀錄。空言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法官提示上開證物),上面的電子郵件5月22日,你是否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5.31│326370元│PA155993│上海商│        │
 │    │        │        │  9     │業儲蓄│        │
 │    │        │        │        │銀行板│        │
 │    │        │        │        │橋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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