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新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56條規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甲方(即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1段42號)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