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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0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061號

原告
乙○○
被告
世鉅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0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之陳述:當初原係訴外人羅麗華向原告調現,原告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羅麗華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所以當時原告即堅持要被告公司之公司票始同意貸款,且原告亦將借貸之款項匯款到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而系爭支票退票後兩造曾開協調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在場並要求以分期方式清償,顯係已承認本件票款債務。況訴外人羅麗華向原告調現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在場,至被告辯稱簽發支票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羅麗華雙方同意及簽名於傳票上等情事,原告並不知情,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未婚妻即訴外人羅麗華所簽發,被告公司將支票及印章寄放於訴外人羅麗華處,惟訴外人羅麗華並無權單獨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凡遇有須對外簽發支票時,必須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羅麗華共同在傳票上簽名後才可由羅麗華簽發支票,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又兩造於協商本件債務時,係因訴外人羅麗華同意將小孩之監護權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才同意幫羅麗華清償所欠本件票款債務,並非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各1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並對原告主張將借款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內等情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前開支票係其未婚妻即訴外人羅麗華未經其同意,私自蓋用印章簽發等情,惟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其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發票一節,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遭人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是否真實,顯非無疑。且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麗華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款項係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訴外人羅麗華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乙節亦難諉為不知情。

(二)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被告公司將支票及印章寄放於訴外人羅麗華處,凡遇有須對外簽發支票時,必須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羅麗華共同在傳票上簽名後才可由羅麗華簽發支票等語,則被告公司顯係有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予訴外人羅麗華,雖其內部另約定羅麗華簽發被告公司支票時,應由羅麗華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在傳票上簽名始可,惟被告對羅麗華此部分代理權之限制,原告既否認知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情,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對於訴外人羅麗華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三)綜上,被告以前開辯詞主張其不需負本件票據債務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乙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本於前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碼    │          │          │
│    │      │提示日│      │          │          │
├──┼───┼───┼───┼─────┼─────┤
│ 1  │世鉅石│95年03│UA7544│聯邦商業銀│500,000元 │
│    │業有限│月19日│758   │行雙和分行│          │
│    │公司  ├───┤      │          │          │
│    │      │95年05│      │          │          │
│    │      │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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