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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77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77號

原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宜妮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77 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八六九─NS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27日與原告文昌汽車有限公司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BENZ牌200E1992型汽車1 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並租用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領得之869-NS號計程車牌照營業,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前開計程車牌照2 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 紙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並就應歸其負擔之前開車輛所生之稅金、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於繳款限期前送交原告,如未按期繳交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2 個月,經原告催告逾15日未處理,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95年9 月起即未按月繳交管理費,截至96年7 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13,200 元 未付,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前開契約書第19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牌照2 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 紙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存證信函、信封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既積欠2 期以上之行政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869-NS號牌照2 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 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6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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