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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7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736號

原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勝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73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予中華公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持有經該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勝慧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5年11月2 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63,1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3,100 元自及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100 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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