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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8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詠笙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笙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93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42按月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借據第4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詠笙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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