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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品堅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台北縣樹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發包「樹林市○○街53號山坡坍方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92,000元得標,雙方並於91年4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依上開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所載,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曆天完工,而原告於91年5月9日正式申報開工,並於91年5月14日申報完工驗收。因系爭工程原為納莉颱風災害山坡坍方搶修工程,大量土石坍塌至民房,因危及市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具有急迫性,受災戶為樹林市○○街52、53號,惟當時漏報53號受災戶,52號受災戶之修復工程經於90年12月18日發包,由原告得標並於91年3月12日完工在案,惟系爭工程原告91年4月17 日得標後,接獲該里山佳里里長楊惠仙及市民代表簡炎輝之請託,洽請原告於91年4月19日先行施工,並迅速清除坍方之土石以維民房之安全,原告基於上情認該工程確有急迫性迅予施作之需要,在工程合約未訂妥及被告未派員監工前即開工,並依該工程圖說嚴謹施工,並順利完工且於91年5月20日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卻於91年6月12日以「系爭工程尚未准許開工且尚在派員監工中,請依合約第7條、11條、15條之規定辦理,俟本所同意後方可開工。」等語回復原告,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及協調未果,迄95年8月間被告再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工程契約,其理由略謂「本案貴公司(原告)未依合約規定由本所(被告)通知5日內呈報開工,即自行先行開工並施工完竣,致本所無法派員監工及完成後續驗收結算程序,本所將依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終止本契約,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至本所辦理解約事宜。」云云,惟因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7日由被告公開招標(要約),經原告以492,000元得標,在被告宣布原告得標(承諾)時,兩造間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僅餘辦理簽約手續),契約雙方自應依約履行,原告在得標2日後(91年4月19日)施作工程,與是否需訂定工程合約(91年4月30日)無關。且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時被告於招標文件中即檢附「工程圖說」,原告得標後即依契約圖說嚴謹品管施作,並已完工,被告不予驗收實無理由,又因原告已完工並請求被告驗收,但被告遲不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付款。再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工作已完成者則定作人(被告)即無終止契約之權,業如前述本案工程已於91年5月14日完工在案,則被告並無解約之權,退步言之,縱被告可以終止契約但原告已施作工程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法賠償原告。且本案工程應著重於施工是否合乎品質、標準及契約規範,被告以未通知開工卻逕行開工、未派監工…等與契約主要規範不牴觸之枝微末節行政程序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份之報酬。」民法第490條、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載有明文。而原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竣,且依前所述原告並無延期完工之事實,則原告承攬工程符合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應屬誠然,是以被告當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因被告於95年8月8日以「本案貴公司(原告)未依合約規定由本所(被告)通知5日內呈報開工,即自行先行開工並施工完竣,致本所無法派員監工及完成後續驗收結算程序,本所將依合約第2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終止本契約,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至本所辦理解約事宜。」為由通知原告將依合約第2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即表示被告積極承認「系爭工程合約於95年8月8日前確實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見解,被告上開承認行為,即屬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原告所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因被告之承認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系爭工程相關招標文件及工程合約,均因涉有不法,而遭檢調單位查扣在案,被告公所現無相關資料供參,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提原證三開工報告記載「91年5月9日」開工,原證四完工報告記載「91年5月14日完工」,核與原證五證明書記載「承包商於91年4月19日先行施工」,其所載施工時間,顯然不符,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自非真正。況查,兩造簽立工程合約後,原告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即逕予來函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亦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有無依合約完成,更無從估驗系爭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三)再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稱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14日完工,並於91年5月20日通知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末按,工程投標僅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徵選出價最低廠商,招標與投標自非民法上所稱之要約與承諾,兩造間係於91年4月30 日簽立工程合約時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起訴稱兩造間因原告得標而成立承攬關係云云,顯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1年4月17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約,因情況急迫,應該里長及市民代表簡炎輝之請託,洽請原告於91年4月19日先行施工,並迅速清除坍方之土石以維民房之安全,原告基於上情認該工程確有急迫性迅予施作之需要,在工程合約未訂妥及被告未派員監工前即開工,並依該工程圖說嚴謹施工,並順利完工且於91年5月20日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卻於91年6月12日以「系爭工程尚未准許開工且尚在派員監工中,請依合約第7條、11條、15條之規定辦理,俟本所同意後方可開工。」等語回復原告,迄95年8月間被告再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工程契約一節,業據提出開標紀錄表、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樹林市民代表簡炎輝所出具之證明書、91年6月12日北縣樹建字第0910015492號函、95年8月8日北縣樹建字第0950024643號函文、現場施工相片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曾於91年5月20日呈報完工,請求被告驗收等情固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否行使?若可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份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請求承攬報酬需以依約完成工作為要件。再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第5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自開工之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原告)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且估驗以履約完成者為限。…」,則原告請款時自需經過原告派駐之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始可,本件原告既自承:於得標後,尚未簽約前,因情況急迫,應該里長及市民代表簡炎輝之請託於91年4月19日先行施工,原告基於上情認該工程確有急迫性迅予施作之需要,在工程合約未訂妥及被告未派員監工前即開工,並於91年5月14日完工等情,則本件原告在被告未派員監工之情形下即自行開工並已完工,則原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請款之程序,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已依契約內容完成工作,被告應付款云云,難謂有理。

三、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14日完工,並於91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驗收,但因被告遲不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付款。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請款之程序,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一節,已如上述,縱認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14日完工,並於91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驗收,但因被告遲不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付款義務等情為真正,因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原告於91年5月20日所為驗收之請求,爰以91年6月12日被告收受上開請求之回覆日期為原告所主張視為條件成就之日期,堪認91年6月12日為原告得行使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起始日,而原告雖主張迄96年1月12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均多次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雖於95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本案貴公司(原告)未依合約規定由本所(被告)通知5日內呈報開工,即自行先行開工並施工完竣,致本所無法派員監工及完成後續驗收結算程序,本所將依合約第2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終止本契約,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至本所辦理解約事宜。」等語,然觀其文義,僅得認定:被告承認「系爭工程合約於95年8月8日前確實存在」,並未承認原告已完工及得向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難認係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至93年6月1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卻遲至96 年1月12日始提起本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被告未派員監工之情形下即自行開工並已完工,則原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請款之程序,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又縱因被告遲不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付款義務等情為真正,然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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