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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0號5樓及台北市○○區○○路51號6樓之8,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址設:台北市○○路93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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