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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乙○○、丙○○、甲○○

  • 原告
    可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連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0號5樓及台北市○○區○○ 路51號6樓之8,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址設:台北市○○路93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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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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