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2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26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26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面額各自表列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德州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案外人鋐立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於所列提示日提示均未兌現,迭經催告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6,775 元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面額各自表列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關於附表編號3 、4 支票之利息,起訴狀所載聲明原自96年10月16日起算,嗣於96年12月12日辯論時更正如附表之提示日)等語,業據提出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5 紙、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1 紙、公司登記事項表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4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2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提示後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票面額如數給付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775 元及就各紙支票面額自附表所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面 額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提 示 日│ ├──┼────┼────┼────┼────────┼────┤ │ 1 │0000000 │$236,250│96.09.20│德州國際有限公司│96.09.20│ ├──┼────┼────┼────┼────────┼────┤ │ 2 │0000000 │$715,400│96.10.05│德州國際有限公司│96.10.05│ ├──┼────┼────┼────┼────────┼────┤ │ 3 │0000000 │$370,125│96.10.15│德州國際有限公司│96.10.15│ ├──┼────┼────┼────┼────────┼────┤ │ 4 │0000000 │$685,000│96.10.15│德州國際有限公司│96.1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