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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48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48號

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48 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票面額各自表列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之經濟部民國97年1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6007070號函及查詢表所示,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賢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7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463949號函核准命令解散,且於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然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其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未於章程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派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且複數之清算人如未推派代表,並向法院聲報,充任清算人之各公司董事即均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則未向法院呈報,亦未於前述經濟部函所檢附之公司章程內訂明之東賢公司清算人,即可由其董事長丙○○及董事丁○○、乙○○擔任,並代表東賢公司行使權利,本件自應以丙○○、丁○○及乙○○為東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既可由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對造當事人為之,本件原告亦具狀聲請由有權代表東賢公司之丙○○、丁○○、乙○○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送達承受訴訟聲請狀予上述應為承受訴訟人;且丙○○於97年5 月7 日辯論時已請求為東賢公司承受訴訟,則因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致應停止之本件訴訟程序,自得予續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賢公司於95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買紙類用品共新臺幣(下同)409,845 元,由東賢公司簽發面額合計395,175 元之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丙○○簽發面額14,670元之附表編號5 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各該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列之提示日提示皆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東賢公司給付395,175 元,另請求丙○○給付14,670元,暨就附表所示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09,845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97年1 月9 日辯論時更正聲明如前述)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影本為證,丙○○亦稱伊確有簽發附表所示5 紙支票向原告買貨,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查丙○○辯稱:原告曾扣取伊客戶之貨款4 萬餘元,另向鼎順公司扣取伊薪資125,000 元云云,經原告否認後,已自承:「我前面講那些還款都是開票,尚未到期,所以事實上欠原告的錢尚未沖償到」,可見本件請求之票據並未獲償,所辯即不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及第144 條所準用之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東賢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 之支票,暨丙○○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未兌現;而原告於95年8 月28日提示附表編號3 、4之支票,距票載之發票日95年8 月16日及95年7 月16日,雖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然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逾前述提示期限者,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就簽發該2 紙支票之東賢公司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即不生影響,原告自得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東賢公司給付395,175 元,暨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丙○○給付14,670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面   額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提示日 │
├──┼─────┼────┼────┼──────────┼────┤
│  1 │TU0000000 │$ 44,261│95.06.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6.19│
├──┼─────┼────┼────┼──────────┼────┤
│  2 │TU0000000 │$ 20,638│95.07.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7.17│
├──┼─────┼────┼────┼──────────┼────┤
│  3 │TU0000000 │$140,349│95.08.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8.28│
├──┼─────┼────┼────┼──────────┼────┤
│  4 │TU0000000 │$189,927│95.07.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8.28│
├──┼─────┼────┼────┼──────────┼────┤
│  5 │HM0000000 │$ 14,670│95.06.16│        黃聰毅      │95.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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