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群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董文萍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325巷4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房屋所有權狀可資證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向原告租用房屋,亦無使用權限,竟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房屋,並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依法應賠償原告自95年6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325巷49號1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5年6月1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屋。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之照片四幀均未顯示系爭房屋確係遭被告所占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325巷49號1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5年6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