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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乙○○
被告
茂荃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為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既未持有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可佐,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係遭脅迫所成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在未依法取回系爭支票前,自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綜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自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原告復未為他項權利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2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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