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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度台上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茂荃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茂荃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為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達成和解, 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既未持有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可佐,原告雖主張:上 開和解係遭脅迫所成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在未依法取回系爭支票前,自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綜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自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原告復未為他項權利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2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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