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瀚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料其於屆期提示後竟均遭拒絕給付,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