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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政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95年12月7 日以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8,750 元,經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詎於95年12月7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75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則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但以其係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其與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間無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之首揭說明,其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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