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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志勇楊志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宜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
被告
甲○○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通譯 鄒桂英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邀同被告葉霖(已改名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自期限自93年3月22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8加百分之4.62(原告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15,合計為百分之7.7)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宜保工程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2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41662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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