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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7月間曾多次委託原告代為承攬海運及空運之貨物運送,業經原告安排運送完畢,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承攬運送費用時,被告竟一再拖欠,又原告曾派遣人員前往被告公司收取前開運費時,被告亦以諸多藉口拒絕付款,甚且避不出面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36元之運費未為清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本件承攬運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計費表1份、提單、收費明細表暨發票共9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並以運送貨物完畢,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4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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