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大偉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義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初,承接被告公司設計5套,插卡外接盒,包含外觀設計,機構設計與模型製作,且於95年10月底完成,報價單經議價,亦於95年11月 6日回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5400元,嗣後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於96年3月15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收款時,經警衛告知,被告公司已倒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回簽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公司5套插卡外接盒設計,並於95年10月底完成,依約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