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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41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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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4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台北縣中和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之購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趁其負責收取上開應收款項之機會,而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連續將其向成功中學、中天書坊、中興、河誠、知書答禮、良友新屋、狀元文具等11家客戶代收之貸款計10筆,共新臺幣(下同)147900元,而上開款項均未繳回原告公司並侵吞入己,且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起,即避不見面,嗣經原告公司察覺有異,陸續向客戶查證後而查悉上情。並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核諸被告之行為乃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1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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