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0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08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双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0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鄒桂英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5月31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但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情事,而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法提出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證據,是被告就上開抗辯未盡舉證之責,依法自難為有利之斟酌。至被告雖並辯以所欠款項以前都有付利息給原告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然此被告以前所為支付之利息,亦要核與本案票款尚未清償之原告請求無涉,亦難為本案有理之抗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有理。
二、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證既未爭執,而其如前所述抗辯理由既難為有利之斟酌,依法所辯即難認有理。是認,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台幣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1.10│750000元│CF160252│慶豐商│96.01.12│ │ │ │ │6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