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7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71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信豐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7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 、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信豐科│95年12│AL0811│玉山商業銀│150,000元 │ │ │技有限│月5日 │ 350 │行土城分行│ │ │ │公司 ├───┤ │ │ │ │ │ │95年12│ │ │ │ │ │ │月5日 │ │ │ │ ├──┼───┼───┼───┼─────┼─────┤ │ 2 │信豐科│95年12│AL0836│玉山商業銀│50,000元 │ │ │技有限│月3日 │ 851 │行土城分行│ │ │ │公司 ├───┤ │ │ │ │ │ │95年12│ │ │ │ │ │ │月4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