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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7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734號

原告
永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之1
被告
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73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至96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245352元之紙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72419 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遲不給付,然該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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