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0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08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0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號1樓及地下1樓 (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大鈔工程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京城│葆城興│96.03.31│96.04.02│808000元 │0000000 │ │銀行│業有限│ │ │ │ │ │板橋│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