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9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960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960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與原告簽訂代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售被告之「Weiliho講話卡」、「Weiliho IP全網電話卡」(以下簡稱講話卡)。被告於95年初因發生財務問題,致其講話卡發生斷訊無法通話之情形,於同年1月20日及2月10日分別以鉅95字第001號函及鉅95字第006號函,委託原告協助處理講話卡之下架、停售、退款等相關事宜。原告自95年1月26日起購買其他廠商(瑪凱電信公司)之電話卡,供購買被告講話卡之消費者兌換,對於不願「以卡換卡」之消費者,則依原卡殘值辦理退款。截至同年8月止,原告因處理被告委任之退款事宜,支出代墊退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9969元。原告分別於95年6月20日、7月20日、7月24日及8月18日以營字第095040146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950401605號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代墊退款支出費用詳情,並主張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5年1月份貨款53300元及2月份貨款26975元,共計80275元之債務,予以抵銷,並請原告償還扣除抵銷貨款後應支付之代墊退卡款項,及派員收回下架之講話卡4584張及消費者退卡912張,共計5496張。惟被告已遷址,既未將遷移地址通知原告,亦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原告再度於95年10月14日以營字第0950401469號函通知被告上開事項,請其給付積欠之代墊款項109694元,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退款支出之費用迄今未受清償。按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講話卡之下架、停售、退款等相關事宜,原告因處理被告之委任事項支出代墊退卡款項189969元屬必要費用,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 80275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項109694元及自支出日起之利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代售合約書影本乙件、。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0日鉅95年001號函及95年2月10日鉅95字006號函影本各乙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0日營字第0950401469號函、95年7月20日營字第0950401543號函及95年 8月18日營字第0950401605號函影本各乙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各項代售業務代售款項結報表影本各乙件、進貨退出清單影本乙件、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講話卡」通話餘額退補統計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乙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4日營字第0950401686 號函影本乙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