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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9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955號

原告
乙○○
被告
明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重小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CT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訴請鈞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小字32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如數給付票款,原告嗣已清償該筆票款,並於95年9 月22日索回系爭支票,再交予付款人新莊市農會信用部加以註銷完畢,被告竟仍持以系爭支票取得之前述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9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致原告每月得領薪資之1/3 ,自96年1 月份起按23% 之比例移轉予原告領取(計至96年8 月份為止,共36,582元),顯有不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請求宣告鈞院95年度重小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聲明請求撤銷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9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96年10月3 日辯論時更正聲明如前述)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支票、協議書各1 紙、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5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張樹木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互換支票使用,惟張樹木簽發之支票自94年9 月份起陸續退票,使被告公司之信用破產,進而被各往來銀行催討債務,甚至扣押財產,被告迫於無奈祇得訴諸法律,終獲鈞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小字329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嗣經雙方簽署協議書同意各自退回手中所持有之對方簽發支票,非由原告清償贖回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支票6 紙、公庫支票、民事裁定、存摺、退票理由單各4 紙、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11紙、債權讓與預告通知書、假扣押聲請狀、授信明細查詢單、支付命令、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貸款利息明細表、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和解筆錄、催告書、換票明細表、執行通知紙各1 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訴請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小字32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如數給付票款後,即持前述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就原告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該事件併入前已就同一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本院94年度執水字第2673號清償債務事件內,於95年12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將已扣押之原告薪資按77% 及23% 之比例分別移轉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第一審卷及執行卷核閱無訛,可見前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之執行債權即為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又台北縣新莊市農會96年8 月14日莊市農信字第0880號函就本院詢問系爭支票已否銷註乙節,檢具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達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還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聯遺失證明書為附件,覆稱CT0000000 號支票於95年12月1 日由發票人乙○○交由該農會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參照被告稱:「(票據原本是否在你手上?)不在我手上。(你們上次提出表白書後面附的3 張電腦列印的記事函第2 頁最下面1 段記載,不忍施予法院執行令所有支票全部取回,是不是指95年度重小字第329 號判決所示那張新臺幣97,000元、94年10 月17日發票、票號CT0000000 之支票,已經被原告他們夫婦取回?)是的,是有包含這張沒有錯,總共在我手上二十幾張支票,我全部拿給他們夫婦,去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我為了註銷退票紀錄跟回籠張數,所以我就把手上所剩張樹木所開的票全部讓他拿回去,他們夫婦手上所持有我開的票都讓我拿回來,所以在95年1 到3 月間,我們雙方手上都沒有對方的票。……我是拿回我所簽發的同面額支票,才把原告開的新臺幣97,000元支票拿給她,……(提示新莊市農會96年8 月14日函,問被告對這個有沒有意見?)沒有錯,她是把票拿回去註銷,我也有同樣情況。……(提示被告協議書,問有無意見?)這是真的,我們互相拿回支票就是用這張協議書」(見本院96年10月3 日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支票已由被告還給原告交予付款銀行辦理註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具提示性及繳回性之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之占有不可分離,即需占有、提示票據,方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該票據之原本,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否則其法定要件即有欠缺,不問其喪失票據之原因為何,均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54號、92年度抗字第1437號、95年度抗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 則研討結論、95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 則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茲被告既已喪失系爭支票,無法提出於執行法院,揆諸前述說明,不論其喪失之原因是否出於清償,均不得再以系爭支票所取得之本院95年度重小字32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84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請求宣告前述判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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