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福華商務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公關副理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8 萬元,工作時間每日自晚間8 時起至凌2 時止。嗣因與被告理念不合,故於95年9 月29日向被告請辭,而被告卻遲未將95年9 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約74,666元給付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不承認雙方有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而被告迄未將原告於95年9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昀璋到庭證稱:「我是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管理經營被告公司的業務事項,有關被告公司所僱用的人事部分也是我幫被告處理。原告也是因為經過我的管理被告公司人事而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對原告所言沒有將九月一日到二十八日的薪資算給原告,我不爭執」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復參諸卷附原告所提之95年8 月之薪俸袋上記載:『基本薪俸80,000』等字樣,及證人何昀璋言證稱:「我當時替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時,我是告知原告說她如果達到壹佰二十萬元的營業額,薪資是八萬元,但是我沒有向原告講說她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時,薪水是多少」、「一般一個月有四個星期日不上班,以月薪除以當月的工作天數再乘上實際上班日,所以原告九十五年八月份的薪資被告是給她新臺幣29,630元整」等語,則被告積欠原告95年9 月份之薪資應為73,846元(80,000 /26X24=73,84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超過73,846元部分,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7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