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福格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衿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0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言明,上班時間為自早上9時至下午6時,然被告竟⑴每日工作時間均延長至下午8時左右,皆未給予延時工資;⑵延長工作時間逾8時30分以後之9至10時也只有給與新台幣(下同)80元之誤餐津貼;⑶95年暑假期間皆延時工作至10時以後之11至12時亦然(時有逾12點之情形),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補發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加給之工資,計89,828元。
(二)應補發「未給予特別休假日工資」部份:原告自到職至今,公司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工作滿一年,只給予2日之特別休假,亦未依法補發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實已嚴重違反勞基法第38條之特休給予規定。依勞基法38條第1項1款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依此,原告自94年7月職至95年7月滿一年時起,即得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而公司只給2日,故應補發5日之特別休假日工資。而依當時之日工資(95年7月)為800元/日,故應補發之金額為800元×5=4,000元。
(三)勞退條例「未足額提繳之差額賠償」部份:自原告任職後,公司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未依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加保,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亦未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之提繳規定足額提繳。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未足額提繳造成之損失,得請求賠償之。依勞退條例總計應提繳金額為26,496元,扣除已提繳數額20,794元後,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為5,702元。
(四)追補「受領勞務遲延工資」部份:查被告上述違法情況,經原告反應不果,在非自願下預告公司將於96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公司竟又違反法律規定,於96年3月20日下班時,在未經預告下,要原告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並要原告簽下離職協議書,而未給與預告工資或受領勞務遲延工資,此部份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應追補被告於「原告依法預告期間」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受領勞務遲延工資:96年3月之日工資為800元×11(3月21日至3月31日)=8,8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法應賠償總金額為(89,828元+4,000元+5,702元+8,800元)108,330元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38條、勞保條例第3條、第14條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8,93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福格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格銘公司)於94年7月間聘任原告為公司工讀生,嗣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協議於96年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所簽立之員工離職協議證明書可資為憑。
(二)⑴就原告延時加班事不爭執,惟原告據其所提列加班時間而計算出之加班費金額容有錯誤:
①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②原告自94年7月至96年3月每月延時加班之時數,有原告所提96年6月2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四中計算明細表供參。又誤餐津貼及特別津貼係因獎勵員工加班之辛勞而發放,應認屬加班費之給付,故應將誤餐津貼及特別津貼自加班費中予以扣抵。
③故原告每月薪資(底薪+加薪)÷30日=日薪;日薪÷8小時=時薪。並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四捨五入至元為止。
1、94年7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30÷8=62.5元
(2)加班費:62.5元×3時56分×4/3=328元
2、94年8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30÷8=62.5元
(2)加班費:(62.5元×16時37分×4/3)+(62.5元×1時6分×5/3)=1,499元
3、94年9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2,000元)÷30÷8=70.8元(2)加班費:70.8元×5時41分×4/3-600元(特別津貼)=-63元(被告無須再給付加班費)4、94年10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16時×4/3)+(79.2元×20時50分×5/3)-32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3,520 元
5、94年11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6時26分×4/3)+(79.2元×2時21分×5/3)-8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310元
6、94年12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13時48分×4/3)+(79.2元×10時56分×5/3)-24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2,061元
7、95年1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17時23分×4/3)+(79.2元×7時57分×5/3)-56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1,725元
8、95年2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10時50分×4/3)+(79.2元×47分×5/3)-8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567元
9、95年3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16時28分×4/3)+(79.2元×16時49分×5/3)-24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3,119元
10、95年4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16時26分×4/3)+(79.2元×10時41分×5/3)-32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2,226元
11、95年5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4,000元)÷30÷8=79.2元(2)加班費:(79.2元×10時12分×4/3)-8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397元
12、95年6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16時3分×4/3)+(87.5元×27分×5/3)-160元(誤餐津貼)=1,778元13、95年7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49時10分×4/3)+(87.5元×44時14分×5/3)-1,760元(誤餐津貼)-1,200元(特別津貼)=9,227元
14、95年8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40時52分×4/3)+(87.5元×47時43分×5/3)-1,700元(誤餐津貼)-1,200元(特別津貼)=8,827元
15、95年9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21時51分×4/3)+(87.5元×28時56分×5/3)-400元(誤餐津貼)-1,200元(特別津貼)=5,169元
16、95年10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12時13分×4/3)+(87.5元×6時18分×5/3)-800元(特別津貼)=1,544元
17、95年11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13時15分×4/3)+(87.5元×3時49分×5/3)-160元(誤餐津貼)-800元(特別津貼)=1,142元
18、95年12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16時43分×4/3)+(87.5元×18時14分×5/3)-80元(誤餐津貼)-600元(特別津貼)=3,929元
19、96年1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15時54分×4/3)+(87.5元×4時16分×5/3)-160元(誤餐津貼)-800元(特別津貼)=1,517元
20、96年2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27時10分×4/3)+(87.5元×22時47分×5/3)-880元(誤餐津貼)=5,612元
21、96年3月加班費:
(1)時薪:(15,000元+6,000元)÷30÷8=87.5元(2)加班費:(87.5元×12時32分×4/3)+(87.5元×23時31分×5/3)-160元(誤餐津貼)=4,732元
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59,229元。
⑵被告應給予原告5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總計為3,500元:
①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②原告自94年7月到職至95年7月滿一年時起,被告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僅予原告2日之特別休假,故應另行發給5日特別休假之工資。依原告95年7月之日工資為700元((15, 000元(底薪)+6,000元(加薪))÷30日=7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日特別休假之工資總計為3,500元。
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因未足額提繳所造成之損失,並無理由:
①按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本條所指之工資定義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即「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揭示:「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關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載客(績效)獎金……,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9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之提繳規定足額提繳,參照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件四之二(三)所載可知係以各月薪資表中給付部分作為計算基礎並參照其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而得出之結論,惟細查原告之薪資表,其自94年7月份起至離職日止底薪皆為15,000元,薪資表給付部分欄所列項目尚有全勤獎金、車馬津貼、伙食津貼、誤餐津貼、特別津貼、加薪是否皆屬工資?是否皆得列為被告於提撥原告退休金時每月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逕以被證5之薪資表中給付部分作為月總平均工資,再據此主張應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0級之24,000元計算6%,是否於法無違,恐有疑義。
③又按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於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遂依勞退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勞退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賦予勞工於雇主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之救濟,原告援引該條規定對其受有何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原告之起訴狀對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其主張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且此退休金利益並非原告現即可享有之利益,若被告依法應補提繳退休金,則於被告依法補提繳退休金後,原告即無損害可言。是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直接將所稱未足額提撥之金額賠償予原告,即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離職非屬自願性,請領預告工資或受領勞務遲延工資,並無理由:依被證1之員工離職協議證明書可知,原告之離職乃係因其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其職而自願辭職,今原告竟主張其非出於自願而離職且離職時間由原定3月31日被迫提早至20日,並據此主張應給予預告工資或受領勞務遲延工資。承上,原告如此主張顯已悖離事實,其進而以與真相不符之立論請求補發工資,於法難謂有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108,330元,其所主張除有說理不足外,部分事實亦係子虛烏有。
三、原告主張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影本3紙為證,且被告就加班之時數及特別休假之日數亦不爭執,惟辯稱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基準應將誤餐津貼及特別津貼自加班費中予以扣抵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基準,是否應將誤餐津貼及特別津貼扣除?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且關於「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之訂於前揭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除外規定範圍內,嗣已於94年6月14日由行政院勞委會令修正將其中「夜點費、誤餐費」予以刪除,即夜點費、誤餐費仍屬於經常性給與。至特別津貼並未列入前揭經常性給與之除外規定之內,自應認係屬經常性之給與。是被告所辯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基準應將誤餐津貼及特別津貼予以扣抵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加給之工資計89,828元及應補發未給予特別休假日工資4,000元(依當時之日工資-95年7月為800元/日,800元×5=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未足額提繳之差額賠償及追補「受領勞務遲延工資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台北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云云。經查: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第1項、第31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其職,而與被告達成離職協議,此有員工離職協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係自願離職,其訴請未足額提繳之差額賠償及追補受領勞務遲延工資,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93,8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