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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印尼籍勞工,自民國95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其配偶胡詹秀玉之看護工作,此後常因細故遭其女即被告丙○○以拖鞋毆打或以瓶子強塞嘴巴,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精神痛苦不堪。嗣丙○○於96年4 月24日誤以原告烹煮之地瓜稀飯中之地瓜絲為肉鬆,卻用以餵食胡詹秀玉,竟先以腳踢倒原告,再猛踹原告之肚子及臉部,使原告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右側腹部挫傷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又原告屢受雇主乙○○之家屬丙○○實施暴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勞動契約,而原告每月薪資15,840元,工作期間自95年8 月6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向乙○○請求給付11,880元資遣費(即15,840×9/12=11,88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護照、居留證各1 紙影本、照片5 幀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柯漢銘。被告則以丙○○從未打人,原告受傷亦非丙○○所造成,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等語。

二、查被告矢口否認丙○○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僅係受傷診斷結果之證明,不能就其傷害之原因提供可得判斷之資料;至於柯銘漢證稱伊於96年4 月間帶走原告時聽她講說前幾天被丙○○打云云,顯係傳聞而來,並未親自見聞毆打之事實,即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指控為真實,要難認定被告丙○○有侵害原告身體或予施暴之不法行為,自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另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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