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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告
齊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分之1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6月即受僱於被告,不料被告竟於原告已服務近14年時,在96年4月1日突然向原告謂公司要關廠歇業,可另找工作,不用來上班云云,並說4月底會支付資遣費,結果到4月底並未支付,而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按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新台幣(下同)37,791元,並已服務13年又10個月,其中自97年7月起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應為386,028元【即 (37,791元x12年)+(37,791 ÷2x1又l0/12年)-102,106元】,惟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給付,迄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始於96年6月5日先匯予原告102,10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至為明顯。為此爰依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之理由,不外為因營運不佳,於96年4月初向員工(含原告)表明可另找工作,惟有另留原告之意,原告則係自行離職,上開給付之102,106元是津貼性質云云,惟:

㈠被告確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⑴按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係一種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表示即生效,例如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不擬繼續僱用員工,請員工另謀他職時,員工因而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例如財產、資料的移交),原則上即應認是僱方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黃程貫等18位學者所編勞動基準法釋義一書之見解可參。

⑵復按被告公司係由其總經理游嘉仁於96年4月初,因營運不佳乃以關廠、緊縮等為由,而向員工(含原告)表示可去找其他工作,有原告於96年11月22日開庭時陳明:「游總經理跟我們說你們可以去找工作,他說該給我們的資遣費會給我們…」等語為證。

⑶另一員工乙○○亦證稱:「有叫我們去找工作,那時大約是去年四月初,我與原告及蔡再生有去他辦公室找總經理游嘉仁,那時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們去問他要怎麼辦,他說你們可以去找工作」有乙○○97年3月20日庭證可稽。

⑷故依原告或證人乙○○等所證,被告確因營運不佳,不願再僱用原告,乃向原告表明原告可另找工作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應甚明顯。

㈡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辯稱有留原告但並非事實:

⑴被告於94年4月初進行資遣員工時,已向原告表示可另謀工作。且依常理被告公司既已要資遣員工,必從資深者下手,原告係最資深者,自首當其衝,故被告稱要留原告,應係事後原告對伊起訴,乃臨訟編串之詞令,實不足為信。至證人溫惠媚雖稱負責人透過伊向原告表明要留下原告,但溫惠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陳難免偏頗,而有迴護被告之嫌,故亦應不足為信。再依當時資遣已勢在必行,被告究有無要留原告?從既無明確公布,亦無慎重表明之徵象以觀,縱口頭說要留原告,應僅是客套話,係用以避免過於刺激原告所為安撫虛應之言而已,自難以信為真正。蓋如其原即有心留原告,大可不必先向原告表示原告可另找工作,此理甚明。而何況原告已陳明:「不記得溫惠媚說過決定留下原告」,而嚴以否認;另證人乙○○亦陳證,沒有聽說被告公司要留原告,有97年3月20日開庭時問以:「有無聽說公司要留原告?」其答以「我沒有聽說」可證,故被告並無留原告之意應已甚明。

⑵證人游嘉仁開庭時雖曾稱有留原告,但事後卻稱是溫惠媚在處理,且稱他不知原告有領到錢,既均是溫惠媚在處理何以其知道有留原告?且伊身為總經理竟稱不知道原告有領到部分資遣費,亦令人匪夷; 又其既稱有留原告,但原告未上班,經詰以何以未催原告上班,其竟稱「我不曉得」,均有97年3月20日筆錄所載為證,故其稱有留原告等語顯非事實。此外其在庭證時,先是陳稱證人乙○○亦並未被資遣,惟直至詰問其有無跟乙○○談去留之問題,及乙○○曾以其債務50,000元抵資遣費時,伊即轉為氣急辭窮,啞口無言以對,終承認乙○○確亦係被資遣,有同上筆錄所載為證。故游嘉仁陳稱被告有留原告云云亦有不實,且查此部分亦因游嘉仁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弟,與資方為同一立場,所陳有所偏頗、不實,自不在話下。

⑶再者被告既已向員工等表明可另找工作,而先為終止勞動契約,則縱事後再言要留原告亦不影響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蓋終止契約後,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不得撤銷也,故被告縱稱其有留原告云云,但亦均已不影響其已為終止勞動契約及應發給資遣費之效果。而何況被告並無要留原告之意,而原告亦已否認被告有留她之意思,從而更不足以推翻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確已支付一部份之資遣費102,106元,自應再將餘款支付予原告:

⑴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此除有原告並未遞過辭呈可證以外,溫惠媚亦陳證原告沒有遞離職書,故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亦明。

⑵依游嘉仁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地位,其稱乙○○確係被資遣,而資遣費則係與乙○○所欠之債務一起結算,有乙○○及游嘉仁所陳為證;原告既亦同屬被資遣者,則所領之金額為資遣費亦應不待言,怎會變成津貼?

⑶原告亦陳證被告曾言及資遣費只發三個月,不願意就去告,且並陳證:「我不記得證人(指溫惠媚)有說要留下我,當時只是說三個月資遣費。」而被告所支付之該102,106元亦約係原告三個月之薪資,故係為資遣費應甚明顯。至被告稱上開金額係津貼,但以被告均不願發資遣費了,何以尚願自動給予津貼!亦有違經驗,故此屬事後推託、歪曲之詞甚明。

㈣末按,依被告所開具之離職證明,其原因為關廠,而關廠亦屬歇業之範圍,並屬業務緊縮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481號裁定意旨可證,屬法所明訂資方向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及應給予資遣費之原因及依據,故由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亦足證被告係以關廠之原因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原告自行離職益明,從而,被告並應依法發足資遣費不言而喻。

三、被告主張:

(一)本件應係原告自行離職:

㈠被告公司因業務不佳,擬歇業或減縮員工名額,96年4月初,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游嘉仁向員工表示,公司因業務不佳,有歇業或縮編之計畫,確定之處理方式,俟明確決定時再向員工說明。同年四月底,被告公司考量雖業務量不多,但是有些舊客戶仍有訂單,基於服務老客戶之情誼,且希望業務能再回升,所以決定採用縮編方式,而不關廠。

㈡被告公司當時有員工六人,擬留下二名員工,因原告長期服務於被告公司,對公司業務、對帳、財務都非常熟悉,被告公司決定第一位留下之員工即為原告,另一名則為現場沖床員。故被告公司委由負責人配偶溫惠媚向原告表示請其繼續留下公司幫忙,原告表示要再考慮看看,但是亦表示公司辦公室內僅剩總經理與原告二人,一對一單獨相處,不是很願意,故要考慮看看。被告公司負責人知悉此情事,頗為不悅,因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對原告照顧最多,過年紅包津貼都比其他員工多,結果在公司困難需要其協助時,卻表明不願留下,不能體諒公司處境。惟最後原告仍表示與總經理不和,無留下之意願,自此原告即未再上班,亦未交接,辦公桌抽屜個人物品都未處理,公司鑰匙亦未繳回。

㈢被告公司念及原告在公司長期服務,體恤其辛勞,仍然給予3個月底薪之補貼,但絕非因資遣而給付資遣費,因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係原告本身不願留下而離職。該補貼款項於96年6月5日轉帳於原告之帳戶。

(二)對原告起訴主張之抗辯:

㈠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二表示「不意被告…在96年4月1日突然向原告謂公司要關廠歇業,可另找工作,不用來上班,並說四月底會付資遣費,結果四月底並沒有付,而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因個人因素不願意留下繼續工作,自行離職,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此已如前述,特此嚴正陳明。

㈡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三表示「按原告…應有522,775元之資遣費可領,惟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給付,直至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始於96年6月5日先匯予原告102,106元…」云云。此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係體恤其辛勞之補貼,並非資遣費,此亦已如上述。該款項於96年6月5日支付,而被告公司係在96年6月13日欲領款週轉時,始在銀行告知下,知悉帳戶被查封,倘如原告所言,原告係在被假扣押後始匯款,惟既遭扣押,帳戶已凍結,無法提款,如何匯款,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溫惠媚於鈞庭言詞辯論實證述「大概四月底的時候,在辦公室,他的位置我的位置隔壁,所以我直接在位置上與他對話,我說因為公司長期營運不佳,在四月底公司負責人透過我,告訴原告說公司要縮編,你是公司要留下的人。原告當時表示說要考慮看看,事後原告有表示說與總經理處的不好,所以要留下的意願不高。我當時有轉達負責人的意思,基於原告在公司工作十幾年,如果不願意留下,公司還是匯三個月的津貼,原告表示要考慮,後來就沒有來上班。沒有,負責人跟我說原告有在電話中表示,與總經理不合,所以沒有意願留下,負責人就告訴我在六月五日時,要給原告三個月的津貼,要我在六月五日前將三個月的津貼轉入原告的帳戶,我有告訴原告我會將這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當時我有說要留你,你不留下害我工作兩頭忙,我五月底時又重新應徵了一位員工來接替。我是負責人的太太,所以沒有細分。兩位員工,不是四月初是在四月底講。四月初是只是有這個打算,並沒有做最後的決定。四月初是告訴員工公司可能關廠或縮編的可能,讓員工心理有準備。原告後來就沒有來上班,因為與總經理不合,所以沒有意願留下來。還有留下蔡再生。證明書是我開立的,因為原告已經表明沒有意願留下來,所以就是離職,原告電話表示希望我開離職證明書,讓他找工作可以使用,因為我與他私交很好,所以沒有多加考慮,就勾離職原因是關廠。」由上證詞足證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意留下而離職。被告公司為此還另外僱用新進員工處理原告工作之內容,足證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

㈣證人乙○○證述:「有叫我去找工作,那時大約是去年的四月初,我與原告及蔡再生有去辦公室找總經理游嘉仁,那時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們去問他要怎麼辦,他說你們可以邊去找工作,公司要關廠或縮編他不清楚,是我們主動去找的,因為當時沒有事情做,所以去找他,看公司有無對策。我們去問總經理是四月份的時候,五月份我還有陸續做幾天,另外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後來我就沒有再去了,就等到六月五日領錢。當時我在公司的職務相當於廠長,因為沒有工作可做,總經理四月初又這樣說,所以蔡先生上班我就休息,蔡先生休息我就上班,因為我都是直接跟總經理談,總經理這樣說我就自己去找工作。領錢是每個月五日,所以沒有人叫我去領錢,沒有跟我說我應該領多少錢欠多少錢,當時只有說你們可以邊去找工作。」。事實上,由上證詞足證證人當時是因為沒有事情做,主動去找被告公司總經理游嘉仁,並非游嘉仁主動找證人談,游嘉仁亦未表示終止僱用契約之意思。再者,游嘉仁也未明白告訴證人公司要如何處理,僅表示公司要結束或縮編尚未決定可能有人不能上班,原告主張游嘉仁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

㈤證人游嘉仁證述:「因為當天是他們主動到辦公室找我,因為公司業務比較緊縮,我就說有可能有人會離開,但是沒有很明確的指示下來,所以並沒有明確的告訴他們誰會留下或離開。後來約經過一個月我有跟證人談,如果沒有辦法留下他,就要把他欠公司的錢跟要給他的薪水一起算在內發給他。在一樓他工作的地方跟他說,我沒有跟他這樣說。有留下二人,資遣二人。留下的是蔡再生及原告,資遣的是詹寶雪及乙○○。乙○○就如前證人所述,原告部分是溫小姐在處理。」由上證詞足證公司因尚未明確指示下來,所以亦未明確告訴員工何人會留下來,何人會離開,且原告部分係由溫淑媚負責處理並非由證人游嘉仁處理,游嘉仁並未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為資遣之行為,已如上述。退萬步言,即使依證人乙○○供述游嘉仁有說你們可以先去找工作,亦未明確表示不用來上班之意思,更未表示自何時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在被告公司未明確告知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下,證人溫惠媚告訴原告請其留下工作,更足證被告公司未資遣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2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迄96年4月離職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共計13年又10月,每月之月平均工資係37,791元。

(二)原告以被告拖延拒不給付資遣費為由,對被告之帳戶聲請假扣押,被告則於96年6月5日先匯予原告102,106元。

(三)被告於96年5月11日開具離職原因為關廠之離職證明1紙,交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公司要關廠歇業,可另找工作,不用來上班,並說4月底會支付資遣費等語,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業務雖有減縮,惟仍希望原告留下繼續工作,原告不願意,而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是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已因業務緊縮或關廠等事由,而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經查:基於以下之事由,本院認被告應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準此,茍雇主主觀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向勞工為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不論係明示或默示(默示之情形,例如請員工另謀他職;或命將其職務及相關財務、資料移交,不另交付工作等),即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營運不佳,而於96年4月初由其總經理游嘉仁,以關廠、緊縮等為由,而向員工(含原告)表示可去找其他工作,該給的資遣費會給等語,即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除有其提出被告於96年5月11日所開具離職原因為「關廠」之離職證明1紙在卷為證外,並經證人即當時亦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乙○○到庭證稱:「有叫我們去找工作,那時大約是去年四月初,我與原告及蔡再生有去他辦公室找總經理游嘉仁,那時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們去問他要怎麼辦,他說你們可以去找工作,公司要關廠或縮編他不清楚」、「…我們有年假他就叫我們休一休,或是無薪給假,因為沒有事情可以做,去公司也不知道做什麼」、「…因為當時沒有事情做,所以去找他,看公司有無對策。…總經理這樣說我就自己去找工作。…當時只有說你們可以邊去找工作。」等語明確。而證人游嘉仁亦到庭證稱:當時公司業務確實比較緊縮,原告及證人乙○○等人確於上開時地,主動前去伊辦公室詢問公司之因應對策等情無誤(以上均詳本院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溫惠媚到庭證稱:「四月初是告訴員工公司可能關廠或縮編的可能,讓員工心理有準備」等語 (詳本院97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當時既有關廠或縮編的可能,則證人游嘉仁在原告等員工詢問因應對策時,向員工表明可另謀工作等情,即與一般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證人游嘉仁當時有以公司要關廠、緊縮等為由,向原告等員工表示可以另謀工作等情,應屬非虛。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游嘉仁,當時亦有表示該給的資遣費會給等語,雖證人乙○○僅證稱:「我是有聽說待多久可以領到多少錢,至於誰說的我不記得,因為不是老闆說的」等語。惟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近14年,茍被告公司總經理游嘉仁當時未表示會依法發給資遣費,衡情原告應無未支領分文即自行離職之理。況證人乙○○對於其是否有領到資遣費?乙節,亦證稱:「應該說有,詳細是九十五年我有向公司借五萬元,過年時他沒有說要還錢,後來我離職後,到六月五日去領錢,除了薪水外還領到一個月薪水,另五萬元部分算抵掉了。」等語,並為證人游嘉仁所是認(以上均詳本院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既已自被告公司受領資遣費,顯見,被告公司對於遭公司遣資者應發給資遣費乙節,應有認識。由是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游嘉仁當時有表示該給的資遣費會給等語,亦應值採信。

(四)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游嘉仁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外人游嘉仁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已明知被告公司有關廠或縮編之計畫,則於原告及其他員工因在被告公司內無工作可以從事,而前去詢問公司之因應對策時,對原告等員工為「可以另謀工作,該給的資遣費會給」之意思表示,且員工即證人乙○○亦確因此而自行另謀他職,則探求游嘉仁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參酌被告公司當時確實因業務緊縮,員工在公司內無事可做之情形,及被告公司其後於96年5月11日亦開具離職原因為「關廠」之離職證明1紙交付原告;並於96年6月5日匯予原告102,106元等情綜合判斷,訴外人游嘉仁當時應已向原告等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堪認定。蓋勞工一般情形僅能與一個雇主成立勞動契約,而原告等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茍未終止,又如何能另謀他職?亦即被告茍無終止契約之意思,又何能促原告等另謀他職?由是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係自願離職等情,應無足採。

(五)至證人游嘉仁雖另證稱:「因為當天是他們主動到辦公室找我,因為公司業務比較緊縮,我就說有可能有人會離開,但是沒有很明確的指示下來,所以並沒有明確的告訴他們誰會留下或離開」等語,惟證人乙○○則證稱當時並未聽到總經理游嘉仁有說「可能有人沒辦法上班」等話語,且當時被告公司究計畫關廠或緊縮既尚未決定(此為被告及證人游嘉仁所不爭),則證人游嘉仁又怎可能表示「可能有人會留下來」?(如公司關廠即無員工留下之可能)顯見,證人游嘉仁所證「可能有人會離開」或「可能會有人留下來」等之證詞,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尚無足採。況證人游嘉仁現仍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弟,則其所為證言有所偏頗,在所難免,自不足以影響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又證人溫惠媚固亦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大概四月底的時候,在辦公室,他的位置在我的位置隔壁,所以我直接在位置上與他對話,我說因為公司長期營運不佳,在四月底公司負責人透過我,告訴原告說公司要縮編,你是公司要留下的人。原告當時表示說要考慮看看,事後原告有表示說與總經理處的不好,所以要留下的意願不高。我當時有轉達負責人的意思,基於原告在公司工作十幾年,如果不願意留下,公司還是匯三個月的津貼,原告表示要考慮,後來就沒有來上班。」、「負責人跟我說原告有在電話中表示,與總經理不合,所以沒有意願留下,負責人就告訴我在六月五日時,要給原告三個月的津貼,要我在六月五日前將三個月的津貼轉入原告的帳戶,我有告訴原告我會將這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當時我有說要留你,你不留下害我工作兩頭忙,我五月底時又重新應徵了一位員工來接替。」等語(詳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已於96年4月初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證人溫惠媚縱於同年4月底另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託,而為留任原告之意思表示,亦不能使原已行使之終止權失去效力,換言之,被告公司縱於95年4月底經由溫惠媚向原告為留任之表示,惟既已為原告所拒絕,自亦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

(七)至證人溫惠媚又證稱:「證明書是我開立的,因為原告已經表明沒有意願留下來,所以就是離職,原告電話表示希望我開離職證明書,讓他找工作可以使用,因為我與他私交很好,所以沒有多加考慮,就勾離職原因是關廠。」等語,查被告因計畫關廠或業務緊縮之原因,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雖事後被告公司未有關廠之事實發生,惟於其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既係基於該原因而為意思表示,其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勾選「關廠」為離職原因,即與當時之事實相符,尚不能以事後未發生該事實,遽以主張所出具之離職證明不發生效力。

(八)承上,基於同一之理由,被告公司其後縱仍留下員工蔡再生,並另再聘僱其他員工,以補原告原來職務之職缺,亦不影響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為386,028元【即 (勞退新制前:37,791元x12年=453,492)+(勞制新制後:37,791÷2x1又l0/12年=34,642)-102,106元 (被告已給付部分)=386,0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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