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盈昌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承昌印刷有限公司之原告,於94年12月10日結婚,依法得請休婚假,卻遭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以工作忙碌為由一再拖延,嗣原告於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之96年8 月18日晚上9 時15分許接獲郭承昌要求到公司上班之電話,告以風雨太大無法前往,郭承昌問道你是否要多休一陣子,原告說好,即被掛斷電話;其後原告於當天晚上9 時45分許電詢郭承昌可否將此休假安排為婚假,經其同意後開始休假,至96年8 月27日收假回到公司上班,郭承昌竟抽走原告之打卡片,表示原告自96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無故曠職3 日以上,視同自動離職,亦不讓確於同年96年8 月27、28日上班之原告打卡,且將原告改為約聘人員,年資歸零計算,顯不合法,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2,620元[ (9 6 年2 至7 月工資37,800+53,020+65,540+40,500+40,500+40,500) ÷6 ×2]、預告期間工資30,860元[ (37,800+53,020+65,540+40,500+40,500 +40,500)÷180 ×20)] 及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損失10,801元[ (37,800+53,020+65,540+40,500+40,500+40,500) ÷180 ×7)],合計134,281元,為此提起本訴云云,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4,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1 紙、通話明細報表、市話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費、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各1 紙及存摺10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㈠94年8 月1 日到職之原告於94年12月10日結婚後,曾休過2 天婚假,剩餘5 日是原告自己要保留,非被告以工作繁忙為由教其延休婚假;而郭承昌於96年8 月18日傍晚打電話要原告上班,因其表示風雨太大不能來,乃順口問道你是不是要休假一段時間,祇是情緒性字眼,經原告說好後,即掛斷電話;當天晚上9 時45分許原告又打電話來說要請休剩餘之婚假,郭承昌及廠長柯深湧均表示不同意,則原告未經准假,卻自96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未來上班,顯已曠職超過3 日,則郭承昌於96年8 月27日將原告解僱,改成約聘人員、年資歸零計算,即屬合法,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於特別休假部分,因被告公司規定員工無特別休假,原告即不得請領特別休假工資。㈡被告公司除週日例休外,週一到五上班係採輪班制,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算加班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薪資狀況表2 紙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8 月18日晚上9 時15分許接獲郭承昌要求到公司上班之電話,告以颱風之風雨太大無法前往,郭承昌問道你是否要多休一陣子,原告說好,即掛斷電話,旋於當天晚上9 時45分許電詢郭承昌可否將此休假安排為婚假,至96年8 月27日回到公司上班,即遭被告以曠職超過3 日為由解僱,改成約聘人員等情,業據提出通話明細報表、市話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費各1 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伊係違法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假工資,既經被告抗辯如前述,則本件之關鍵厥為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爰審酌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繼續性固不因間隔例假日或請假日而阻斷,然例假日既為法定休息日,已依法請假者亦有休假之正當理由,即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日數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6 月4 日臺勞動二字第10794 號函、內政部75年9 月17日臺內勞字第4433217號函釋意旨參照)。茲台北縣政府因聖帕颱風來襲,按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風雨預測資料,宣布台北縣之各機關學校於96年8 月18日停止上班上課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701116號函可稽;而96年8 月19日、同年月26日係週日,即均非原告應為工作之日數。又原告於94年12月10日結婚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按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本應照付工資給予婚假8 日(扣除被告稱原告已休之2日後,尚餘6 日);而原告於96年8 月18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電話中已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郭承昌要求請休剩餘之婚假,即已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定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手續;且被告就此法定休假並無准駁之權限,則原告於96年8 月20日至96年8 月25日未上班,即有正當理由,不得視為曠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96年8 月18日至同年8 月26日未上班,既有因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例假日及請休婚假等正當事由,則被告以其無故曠工3 日以上予以解僱,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復未證明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之事實,則其與被告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即仍繼續存在。
㈢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而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勞動契約既仍存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㈣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得休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需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得就其應休未休之日數,請求雇主應發給工資。茲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本(96)年度亦尚未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發給未休特別假之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假工資,均與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4,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