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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雄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 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 2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起要求原告在家休息,等候通知上班,且休息期間被告願給付原告等薪資,惟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等上班,雖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被告亦未出面處理,故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2人,故迄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等薪資各新台幣(下同)736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6張、扣繳憑單2張、存褶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二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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