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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台北圓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青
訴訟代理人
麻毓敏
被告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應以登記面積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之標準計算管理費並按月繳納,依被告所有建物面積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22550元,惟被告於95年3月至95年11月,每月短繳10550元,合計積欠94950元之管理費迄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台北圓心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台北圓心大廈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台電變電室、車道、水箱四週,使用被告公司所有之專有建物,使用之面積經被告約略核算,合計約為75.32坪,就此,亦請鈞院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即可明暸。關於上述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被告公司所有建物,其狀況如下:①台電變電室:使用被告公司所有建號42866號建物,使用面積約14.3坪。②車道:使用被告公司所有建號34275號建物,使用面積約61.02 坪。

⑵基於前述使用被告公司所有建物情況,是以為貼補被告公司所受損失,自87年6月被告公司遷入時起,雙方即商定固定每月按12000元折價收取管理費,此亦有此前被告公司繳納各月份管理費之銀行存款憑條,及管委會所開立予被告公司之收據可稽;另按:繳納總金額13400元係括另外2個停車位之管理費1400元;而上述被告公司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均是由管委會預先以電腦打好戶名、帳號、繳款人、金額、及繳款內容名稱等資料,再交由被告公司憑以繳以繳納,可證前揭事實。

⑶另查,依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及9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20 090015號函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4條規定,關於專有部分之約定為共用者,應給付使用償金。而原告台北圓心大廈所訂定之住戶規約,亦係使用上述內政部範本,其規約第14條亦係規定,關於專有部分之約定為共用者,應給付使用償金等語。是以,參照準用上揭規定,前述台北圓心大廈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台電變電室、車道、水箱四週等,使用被告公司所有建物,亦應給付被告公司償金。又民法第179條亦明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公司所有私有建物部分面積並未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則核諸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台北圓心大廈共同使用部之使用被告公司私有建物,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而依被告現出租其餘部分地下一樓之租金行情,每坪約478元計算,前述原告台北圓心大廈之台電變電室等使用被告公司私有產權面積,每月至少獲有約36003 元 (478元×75.32坪)之利益,相較於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之每月管理費22550元多出甚多,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公司非但無應繳之管理費,原告則尚需支付不足之使用償金或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是以,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惟原告公司為敦親睦鄰,仍願依前議,每月繳納12000元之管理費,事實上,被告公司迄今每月仍係按期繳納120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並未減少。次查,依原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係查訪附近社區一樓店面管理費,大愛、和盛等大廈每坪管理費為35元,另都會大亨、吉祥金貴族等大廈管理費每坪為50元,因而據以調整本台北圓心大廈一、二樓店面及地下一樓辦公室 (即被告公司)之管理費為每坪5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查訪之參考資料中,並未包括地下一樓建物之管理費,其遽依其他部分大廈一樓管理費金額,作為本地下一樓建物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顯欠缺合理公平。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起訴後變更為「葉文青」,有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影本可佐,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催告證明、管理費欠繳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繳95年3月起至95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94950元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台北圓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2月19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一、二樓店面及地下一樓等營業場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決議每坪為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遵守上開決議內容,而被告就依其所有建物面積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2550元,惟其於95年3月至95年11月,每月均短繳10550元,合計積欠94950元之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4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自有繳納之義務。

三、被告雖另抗辯:台北圓心大廈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台電變電室、車道、水箱四週等,使用被告公司所有建物,亦應給付被告公司償金,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被告抗辯之上情屬實,有給付償金義務之人為台北圓心大廈各住戶而非原告(按:原告為台北圓心大廈各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台北圓心大廈各住戶人格並非同一),被告亦不得主張以對於台北圓心大廈各住戶之債權與對原告之債務相抵銷。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短繳之10550元,合計9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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