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47-MQ號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9日11時40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其員工王明德駕駛之牌照號碼7826-GX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簡仲宏警員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932元(工資11326元+零件606元=修理費1193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且兩造並未於肇事後經警製作相關筆錄置辯。經查:兩造業於95年6月29日於肇事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願私下和解,不須警方處理,並至派出所登記車損狀況後離去,故處理警員並未製作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筆錄,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縣警板交字第○九六○○二二八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代位訴請被告賠償車損云云,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