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順展方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順展方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是伊出名,但該公司之事情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訴外人設立順展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1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6.15│63100元 │AC613864│陽信銀│96.06.15│ │ │ │ │0 │行台北│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