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
- 原告
-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而受該公司轉讓經其背書、由被告和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5年8 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及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預納保全費用而交付金龍保全公司之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何能取得票據;且金龍保全公司倒閉後未再提供保全服務,業經被告訴請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 號民事判決判命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確定,自無庸支付票款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1 紙為證。
三、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受款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誠」、「受任取款人甲○○○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面金額委託受款人代為取款」等委任取款之記載,持有該紙票據之原告,按票據法第5 條關於票據文義性之規定,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伊因金龍保全公司背面轉讓、取得該紙票據之權利;且系爭支票除於憑票支付欄記載金龍保全公司為受款人外,其發票人欄併蓋有與發票人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連體刊刻之「禁止背面轉讓」字樣,依社會通念足認該記載係發票人於發票所為,即合於票據法第144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得為背書轉讓(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何況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雖得代委任人行使其票據上之一切權利,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亦同時應承受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人原得提出之抗辯,則如卷附之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前以伊已對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之金龍保全公司解除契約為由,訴請金龍保全公司返還其為預納保全費用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亦得以此項原因關係之爭執,對抗受任取款之原告。是以前揭記載不論係轉讓票據權利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皆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第133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及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