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票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於支票遭退票後,自當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另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厘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間尚有糾葛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