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321號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姞妍靚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3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96年1 月22日起至96年5 月7 日止在被告姞妍靚彤有限公司任職之案外人白珠絹,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3 元及其中143,750 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還,經原告聲請鈞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仍未清償,原告乃持前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9169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白珠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96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21日先後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白珠絹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異議,即由原告取得白珠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後被告竟以白珠絹欠款係其個人行為,且渠將於96年5 月份離職為由拒付,為此依僱傭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付命令1 紙、執行命令2 紙等影本為證。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1 紙、執行命令2 紙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或舉證;且原告持督促給付內容如前述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11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69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白珠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6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21日先後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迄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勞工保險局96年9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61032339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載明姞妍靚彤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22日為白珠絹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同年5 月7 日退保等語,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3 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法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以執行命令到達後確有薪資債權發生(或存在)為前提,是以第3 人收受執行命令後,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亦僅使執行法院不得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已,就薪資債權之存否,不發生實體上之確認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項 規定,第3 人被債權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時,仍許其以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明。故被告於96年2 月27 日 及同年3 月21日先後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白珠絹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雖未異議,本於自己為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仍應就扣押命令生後至白珠絹離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 五、次查,白珠絹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既延至96年5 月7 日始辦理退保,且被告收到扣押、移轉命令後亦未遞狀異議,應認白珠絹至少任職到退保之前一日,則自被告收到扣押命令之日起至前述退保前一日止,白珠絹每月薪資債權之1/3 部分即發生扣押效力,並因移轉命令之核發而變更其權利主體為本件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白珠絹每月投保薪資額15,840元,雖係現行法令規定之最低勞工薪資;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薪資高於此數之事實,即僅能以此數額為準,依此計算前述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共11,968元(即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白珠絹每月得領薪資之1/3=(2/30+2 +6/30) ×15,840÷3 =11,967.999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係以執行命令業經第3 人合法聲明異議為前提,本件被告於收受扣押、移轉命令後,既未異議,自無適用此條規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崇興